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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文章出處 : 蘇州韓博廚房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文章編輯 : 韓博 閱讀量 : 2079 發表時間 : 2021-02-20

  《東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東莞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十六屆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肖亞非

  2019年8月28日

  東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東莞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決定

  東莞市人民政府十六屆第90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東莞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二條第四款內容。

  (二)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許可證,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本決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東莞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東莞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

  (2018年8月27日東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公布,根據2019年8月28日東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號《東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東莞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衛生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本市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環境衛生工作所需經費,完善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環境衛生工作聯動與信息共享機制,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環境衛生工作監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評機制,指導和監督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公安、工商、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保障公眾知情權,公布城市環境衛生信息,暢通公眾參與渠道,完善參與程序,保障單位和個人依法參與和監督環境衛生管理。

  鼓勵公眾參與環境衛生保護志愿服務,促進城市管理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制定保護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公眾積極參加環境衛生保護工作。

  第六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衛生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推行數字化服務,公布電話、網站、信箱、電子郵箱和數字化服務平臺,及時依法處理投訴、舉報行為,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效能考核,建立環境衛生管理考核制度并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在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教育、文化廣電、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愛護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安排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活動。

  學校應當結合教育活動進行環境衛生知識教育。

  鼓勵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人在廣告設施、廣告刊播介質或者其他適當位置刊播環境衛生公益廣告。

  第二章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林業、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結合本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準的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以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黃線保護范圍,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關于環境衛生設施的具體要求列入出讓地塊規劃條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交通、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協調,制定各專項規劃的部門應當按照統一銜接、功能互補、相互協調的原則,推進專項規劃之間的融合。

  經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按照規劃條件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應當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中應當清晰標明配套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位置、規模和功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符合環境衛生設施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城改建、住宅小區開發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設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環境衛生設施設計、驗收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預售商品房時,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應當將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布局、類型、建設規模以及占地面積等相關信息在銷售場所和銷售網站明顯位置公示,并以書面方式向預購人明示環境衛生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第十四條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廣場、住宅小區、商業貿易區和城中村環境衛生設施數量低于國家規定設置標準的,由所在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規劃要求組織補建或者配置。

  責任人為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環境衛生設施補建、配置資金由本級財政統籌安排。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除、遷移方案,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環境衛生設施需要補建的,應當先行補建,補建驗收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十六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糞便處理設施納入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并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建設市屬糞便集中處理設施。

  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組織建設糞便處理設施。

  第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受益者補償、污染者付費的原則制定跨區域使用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生態補償制度并組織實施。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生態價值、生態文明建設要求、地區國民生產總值、財政收入、物價指數、人口數量、人均純收入和生態服務功能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適時調整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生態補償費征收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環境衛生工程設施生態補償費主要用于環境衛生工程設施周邊地區環境美化、環境整治,市政配套設施建設和維護,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經濟發展扶持和補償等。

  第三章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八條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經營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建筑控制線與用地紅線之間的區域。

  城市道路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和道路紅線以內的區域。

  公路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建筑控制區域。

  鐵路環境衛生責任區包括鐵路及其附屬設施和線路安全保護區域。

  第十九條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市直管城市道路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二)園區、鎮(街)城市道路由屬地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公路、鐵路、車行隧道、專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橋下空間、人行地下通道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四)城市綠地以及綠化配套設施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五)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游景區、技術工業園區、公園、公共廣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各類市場、商業廣場、展覽展銷場所由開辦者負責;

  (七)商店、超市、賓館、飯店、個體商鋪、攤檔等經營服務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八)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建設工地、未移交的建設工程范圍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十一)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十二)單位和個人出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已交政府養護、維修的,由接管單位負責;

  (十三)單位和個人出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未交政府養護、維修的,由產權人負責;

  (十四)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五)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屬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十六)湖泊、水庫、水塘、池塘、魚塘、水渠等水域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十七)東江東莞段江河及其灘涂管理范圍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他河道及其灘涂管理范圍由屬地園區、鎮(街)河道管理機構負責。

  無法確定經營者、管理者的區域,由產權人負責。無法確定產權人的區域由屬地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仍不能分清責任的區域,由屬地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確定;跨園區、鎮(街)的,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在責任區范圍內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二)保持水域衛生整潔,不得將廢棄物排入水體,采取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責任區,及時清理水生植物;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配合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作業;

  (五)發現責任區內有影響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自行清理、補救,并向屬地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

  (六)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區域的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

  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責任區責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業單位代為履行。

  第二十一條臨街經營場所的責任人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及其周圍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向道路、公共場所排放污水、塵土或者廢棄物。

  廢品收購或者廢棄物接納場所的責任人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棄物向外散落。

  車輛清洗或者修理場所的責任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

  第二十二條農貿市場、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履行責任區責任:

  (一)建立入場經營者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度;

  (二)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并配備專職環境衛生監督員;

  (三)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督促入場經營者做好各環境衛生責任區域內的衛生保潔工作,保持經營場所無暴露垃圾、積存污水、鼠蠅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發現入場經營者有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屬地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報告;

  (五)建立公示制度,在市場入口處等顯著位置設公示欄,公布入場經營者環境衛生違法記錄。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地責任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履行責任區責任:

  (一)施工區域應當設置硬質圍擋,并保持其整潔、美觀;

  (二)及時清除地面淤泥、沙石、粉塵和污染物,并對裸露的場地采取覆蓋、固化或綠化等措施防止雨水沖刷造成污水流溢;

  (三)在施工區域內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應當采取密閉遮蓋等措施防止雨水沖刷造成污水流溢;

  (四)在施工區域內堆存流體、液體物料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流溢;

  (五)在施工區域出口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對出場車輛車身、車輪進行沖洗和清理,防止出場車輛帶泥污染道路;

  (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

  (七)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二十四條公共廁所責任人應當按照規范標準設置標志,按規定對外開放,并安排專人負責管理,保持廁所清潔、設施完好。

  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五條化糞池、儲糞池的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糞便經消納后分離出的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后排入污水處理系統;

  (二)定期清撈糞渣,并將糞渣轉運至糞便處理設施;

  (三)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糞池;

  (四)糞池堵塞、糞便外溢時,及時疏通、清除,無法自行疏通、清除的,應當報告屬地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機構。

  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接到相關報告后應當先及時組織疏通、清除,再分清責任,由責任人承擔疏通、清除費用。

  第二十六條公路、鐵路責任區范圍內適用的環境衛生作業質量標準低于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可以由屬地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組織補充作業。

  第二十七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責任區工作監督管理,指導責任人履行責任,并定期組織檢查。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接到責任人對影響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行為的報告時,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屬地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具體責任人和責任區范圍,督促責任人履行責任區環境衛生工作責任。

  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下列責任區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發現存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通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對農貿市場、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商品交易市場責任區環境衛生工作的管理;

  (二)房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對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責任區環境衛生工作的管理;

  (三)住房與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供電等部門應當分別協助做好對建筑、軌道交通、電纜鋪設等工程建設施工區域責任區環境衛生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禁止實施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從建筑物、機動車內向外拋擲生活垃圾;

  (四)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

  (五)其他影響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查處從機動車內向外拋擲垃圾和貨運車輛泄漏、遺撒的違法行為,及時移送發現的案件線索,提供交通監管信息和機動車所有人信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在現場勘查完畢后及時組織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四章垃圾處理管理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

  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實行綠色辦公,推廣無紙化辦公。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再生利用商品。

  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對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對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予以標注并明確回收方式和回收地點。

  鼓勵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限制和減少塑料袋使用。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以外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本市生活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投放。具體辦法由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區域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個體回收人員,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餐廚垃圾應當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應當交給有害垃圾回收站點,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除大件家具外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于投放、交售的原則,規劃設置大件家具專用拆解場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和舊家具交易、置換、捐贈場所。

  市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財政投資、政府采購等措施支持和鼓勵設立舊家具交易、置換、捐贈場所和網絡平臺,提倡可再使用的舊家具交易、置換和公益捐贈。

  大件家具應當采取以下方式之一投放:

  (一)投放至大件家具專用拆解場所;

  (二)交售至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舊家具交易、置換、捐贈場所;

  (三)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收運服務單位上門收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廢棄沙發、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指定場所之外的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第三十二條從事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產經營、餐飲服務等活動的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前期信息收集、簽訂收運協議等工作,將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交由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不得交由未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理,不得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設施、河道、公共廁所、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等場所或設施。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餐飲垃圾監管制度。園區、鎮(街)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餐飲垃圾監管制度對餐飲垃圾投放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和定期檢查。

  第三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可回收目錄,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優惠政策,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或者資源綜合利用單位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料、廢玻璃、廢竹木、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鼓勵采用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網購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第三十四條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

  收集、運輸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減輕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防止對環境衛生造成二次污染:

  (一)按時收集生活垃圾;

  (二)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按照規定的運輸線路、時間密閉運輸至指定的處置場所;

  (四)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作業后應當及時對垃圾收集設施進行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生活垃圾轉運站和處置場所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對出場車輛車身、車輪進行沖洗和清理,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清洗完畢后方可離場。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活動。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的成分、特性,結合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產能狀況及安全性、經濟性等因素,統籌安排生活垃圾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單位或者資源綜合利用單位進行處置;

  (二)有機易腐垃圾應當采用生化厭氧產沼、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三)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除大件家具外應當通過回收利用、焚燒、填埋等方式實施無害化處置;

  (五)大件家具應當拆解、加工、轉化后根據相關標準再生利用,殘余物按規定處置。

  第三十六條市環境衛生、住房與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建筑垃圾分類、排放、運輸、綜合利用和消納等處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協同機制。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分類、排放、利用建筑垃圾,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按規定運輸建筑垃圾,保持運輸車輛整潔,密閉裝載,沿途不得泄漏、拋撒、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條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市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經信、商務等有關部門共同推進工業固體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工作。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條市環境衛生、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本市綠化廢棄物清理、收集、處置和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協同機制。

  綠化作業者應當即時清理栽培、整修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枝葉、渣土等綠化廢棄物,不得擅自堆放、露天焚燒綠化廢棄物。

  鼓勵將綠化廢棄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機肥料、生物基質、能源材料、林產品等,實現資源化利用。

  第五章環境衛生作業服務

  第三十九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頒發許可證,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四十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和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活動,應當遵守本市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符合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合同約定的作業規范和質量標準嚴于本市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和質量標準的,適用合同標準。

  第四十一條政府采購環境衛生作業合同應當明確約定采購人對作業項目監管、檢測和績效評價的權利和相應義務。

  采購人應當建立環境衛生作業監管、檢測和績效評價制度,并根據環境衛生作業合同的約定,制定具體作業項目的考核標準。

  采購人可以自行實施作業項目質量考核,也可以委托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專業機構或者行業協會實施考核。

  采購人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作業項目質量考核結果。

  第四十二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信用檔案,及時記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考核不合格的情況和違約行為,并依法公開。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對環境衛生作業活動進行監督。對投訴、曝光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違反作業規范的行為,經核實后,應當記錄在信用檔案中。

  第四十三條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風險、信用等合理要素對環境衛生作業單位進行等級劃分,制定監管分類分級目錄,實行差別化監管。

  對于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重大違約行為的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增加監督檢查和考核頻次。

  第四十四條發生突發事件影響環境衛生作業正常進行的,采購人和中標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應急響應。

  政府采購環境衛生作業合同因突發事件終止,需要重新采購公開招標數額標準以上的服務,但是采用公開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維持城市環境衛生的緊急需要的,可以依法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方式采購。

  第四十五條政府采購作業項目質量考核不合格,嚴重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或者中標單位已不具備履約能力,繼續履行合同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采購人可以依法終止合同。

  第四十六條有關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改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一)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環境衛生作業用工成本標準和環境衛生勞動定額的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環境衛生作業指導價;

  (二)市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衛生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實施綜合監管;

  (三)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衛生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實施行業監管;

  (四)市人力資源部門應當依法對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及作業人員工資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市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應當逐步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納入住房保障范圍,對符合本市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能競賽、文娛活動、慰問、表揚、授予榮譽稱號等多種形式關愛環境衛生作業人員。

  第四十七條在本市從事環境衛生作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積分入戶、隨遷子女積分入學的,應當按照工作年限給予適當加分。

  在本市從事環境衛生作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通過條件準入類人才入戶政策申請入戶,并獲得隨遷子女積分入學加分:

  (一)獲得東莞市委、市政府、廣東省委、省政府及部級以上表彰、嘉獎或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

  (二)近5年由本市人力資源部門推薦參加國家、廣東省或本市人力資源部門主辦或與部門、行業組織聯合舉辦的職業技能競賽獲得獎項的。

  第四十八條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采取以下措施改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作條件,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一)依法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

  (二)執行國家、省、市環境衛生作業用工成本標準;

  (三)根據國家、省、市環境衛生勞動定額和相關規定,執行環境衛生作業工時制度;

  (四)依法保障環境衛生作業人員作業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職業病。

  鼓勵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提高機械化作業水平,降低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勞動強度。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正常作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免費提供臨時休息、餐飲、降溫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有關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與建設管理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應當配套建設的除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以外的環境衛生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恢復原狀,并可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根據《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遷移公共廁所、化糞池等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以外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方案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未按規定向預購人明示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的平面示意圖的,由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環境衛生責任人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責任人為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處理。

  第五十二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亂扔果皮、果核、紙屑、煙蒂、玻璃瓶、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等廢棄物,或者從建筑物、機動車內向外拋擲生活垃圾的,根據《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關垃圾處理管理規定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以外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據《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將大件家具投放到指定場所之外的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條、《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收集、投放餐飲垃圾的,根據《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根據《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揚撒、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根據《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擅自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將工業固體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造,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阻撓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管理職責,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查處的違法行為,發現或者接到投訴、舉報后不予制止、查處的;

  (二)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抄送:省政府辦公廳,省司法廳。

  市委書記、副書記、常委,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政府市長、副市長,市政協主席,市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府直屬各單位。

  市委直屬各單位,市人大辦,市政協辦,市紀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省屬有關單位。

  東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綜合六科2019年8月2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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