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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暫行辦法》印發
文章出處 : 生活垃圾分類 文章編輯 : 生活垃圾分類 閱讀量 : 880 發表時間 : 2023-12-29

  延安市人民政府發布《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暫行辦法》,本辦法適用于延安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全文如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委深改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開發布)
  延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延安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穩定持續的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和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具體工作,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有關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住建、商務、發改、自然資源、財政、市場監管、公安、交通、教育、林業、文旅、革命紀念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活動。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知識教育,培養和提高學生、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
  第七條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燈管、家用化學品和電池等;
  (三)廚余垃圾,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鼓勵各縣(市、區)依照上述分類形式,結合醫院、學校、商超、小區、公共場所等不同區域產生的生活垃圾,因地制宜設置分類設施。
  第八條鼓勵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處置、資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發改、商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與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一條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回收利用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鼓勵相鄰縣(市、區)統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建設,促進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跨行政區域共建共享。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
  (一)燈管、水銀產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體的有害垃圾應當在采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回收;
  (三)廢棄的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家具,應當預約回收經營企業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四)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按照產品說明書或者產品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的營業場所標注的回收處理提示信息預約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點;
  (五)廚余垃圾應當瀝干后,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
  (六)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單位為責任人;無物業單位、無管理單位的,社區為責任人;城中村居住區,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場所和自管區域,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商場、商鋪、賓館、酒店、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沒有經營者或管理者的,產權人為責任人。
  (四)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文化、體育、公園、旅游景點等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隧道及其人行過街天橋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七)不能確定垃圾分類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責任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規范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標志標識規范醒目,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收集容器的設置不得妨礙消防通道;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三)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四)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投放;
  (五)制止不規范投放生活垃圾行為;
  (六)將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
  (七)禁止將有害垃圾投入非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分類收集與運輸
  第十五條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其及時協調處理。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車輛分類標識標志明顯,并保持車輛密閉、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二)按照確定的運輸路線行駛,將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處理設施;
  (三)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后,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潔作業場地;
  (四)建立管理臺賬,根據區域生活垃圾的產生量確定收運時間或頻率,記錄生活垃圾來源、類別、數量、去向等信息;
  (五)不得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滴漏、隨意傾倒、丟棄、堆放生活垃圾;
  (六)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不得將建筑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分類處理
  第十七條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處置單位發現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報告,由其及時協調處理。
  第十八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置:
  (一)有害垃圾應當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資質的企業進行處置;
  (二)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資源化再利用單位進行回收利用;
  (三)廚余垃圾由廚余垃圾處理設施或焚燒設施處置;
  (四)其他垃圾應當交由生活垃圾焚燒企業或符合標準的生活垃圾填埋場進行處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備、設施,保證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五)保證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站、場(廠)環境整潔;
  (六)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七)對每日接收、進出場站、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向所在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的督查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情況納入考評,定期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商務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全過程監管,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制度。社會監督員公開選聘,成員應當包括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居民代表等。
  第二十三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制定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應急預案。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領導小組根據實際情況統籌安排,統一調度。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和生活垃圾污染防范應急預案。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2026年1月28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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