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條例》共十章六十九條,對規劃建設、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社會參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條例》的出臺標志著江西省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邁入了法治新時代。詳情如下:
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省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國家標準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明確具體分類目錄或者細化分類類別。
第四條生活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實現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和統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能力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管理的具體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有害垃圾運輸、處理過程中污染防治,以及生活垃圾處理企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商務、教育、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機關事務管理、交通運輸、科技等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全社會應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勞動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條件,維護其合法權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做好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衛生保健和技能培訓工作,保障作業安全。
第八條倡導全社會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義務,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費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碳減排工作,促進低碳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在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等方面,開展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科技創新。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宣傳和引導,普及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推廣典型經驗。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生活垃圾專項規劃,結合全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編制省級生活垃圾專項規劃,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省級生活垃圾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專項規劃,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專項規劃應當統籌生活垃圾設施布局,符合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規劃。
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級生活垃圾專項規劃,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年度建設計劃所需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保障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用地。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大中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選址應當避開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需要,因地制宜統籌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建設。
鼓勵跨行政區域的相鄰地區共建共享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原則上設區的市以及具備焚燒處理能力的縣(市、區),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十七條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采取密閉、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防遺撒,以及滲濾液和飛灰處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現有生活垃圾設施、場所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十八條新(改、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筑、公共場所等建設項目,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場、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填埋場停止使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或者督促運行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做好生態修復等封場工作,以及后續的維護管理。
第三章源頭減量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優先選擇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材料和設計方案;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技術與設備,以及生產廢物產量少、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厲行節約、文明餐飲;按照健康、經濟、規范原則提供飲食,建立用餐動態管理制度,根據用餐人數采購、做餐、配餐、供餐,杜絕餐飲浪費。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提示消費者按需適量點餐、餐后打包、光盤離席。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引導消費者使用綠色包裝,減少包裝用量。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合理包裝,推廣可循環使用的可降解包裝。
第二十五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等的辦公場所應當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減少采購和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條鼓勵、引導減少使用、積極回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廣應用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產品。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電子商務平臺企業和快遞企業、外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商務、郵政管理等部門報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況。
旅游、住宿等行業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設置醒目標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農產品銷售平臺等的管理,組織凈菜上市。
第四章分類投放
第二十八條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對應有規范標志的收集容器、收集點,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應當在采取防止滲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對應有規范標志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有害垃圾回收站點;
(三)廚余垃圾應當投放至對應有規范標志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廢餐具等不利于后期處理的雜質,鼓勵家庭投放前先濾去水份和不直接排入下水道;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對應有規范標志的收集容器。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前款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至對應的收集容器,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非家庭源危險廢物、醫療廢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運輸、港口、碼頭以及文化和旅游、體育、娛樂、商業、公園等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前款規定的住宅、辦公、生產、經營、公共場所等區域,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并在責任區域公布;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確定,并在責任區域公布。
第三十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責任范圍內的單位、家庭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及時制止對已分類生活垃圾進行混合的行為;
(二)按照規定,擺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做好日常維護并保持整潔完好和標志統一;
(三)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給收集、運輸單位;
(四)發現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要求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
單位食堂、賓館、飯店、食品加工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臺賬制度,記錄廚余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等。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丟棄的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場所或者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實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大件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名單和聯系方式。
第五章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三十二條城鎮生活垃圾,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收集、運輸和處理。
推行特許經營、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通過公開招標引入專業化服務企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投放管理責任人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及時告知該責任人,并要求重新分類;對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并報告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二十四小時內責令投放管理責任人將生活垃圾分類處理完畢。
第三十四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運輸工具和人員,運輸工具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保持密閉、整潔、完好,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標志;
(二)不得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運送至指定的場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滲濾液;
(四)向社會公開服務電話,按照約定時間或者采取預約方式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每天定時收集、運輸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做到日產日清;
(五)建立健全臺賬管理制度,記錄生活垃圾來源、類別、數量和去向等信息;
(六)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備;
(七)從事有害垃圾經營活動的,應當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采取先進技術,因地制宜綜合運用降低污染的處理方式,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三十六條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采用資源化回收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
(三)廚余垃圾采用生化處理技術、其他資源化利用技術,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等無害化方式處理。
第三十七條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配備生活垃圾管理員、操作員和處理設施,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正常運轉;
(二)按照規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三)按照規定安裝監控監測設備,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按照有關要求開展自行監測,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
(四)建立健全臺賬管理制度,每日記錄生活垃圾處理數量、類別、去向和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送臺賬信息;
(五)制定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備。
第三十八條鼓勵商品零售場所開辦單位、物業服務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就地設立便民回收點,提高回收效率。
第三十九條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方式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回收、再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推動和監督廢玻璃、廢木頭等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并公布低價值可回收物目錄、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引導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融合。
第四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統籌、共建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和補償機制。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轉出地和轉入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轉出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雙方議定的方式,對轉入地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第六章社會參與
第四十二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的普及,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的普及和實踐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和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四十三條生活垃圾處理等企業應當設立每年一次以上的開放日或者網絡開放平臺,接受公眾參觀和訪問,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和參與度。
第四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指導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推進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鼓勵環境衛生、餐飲、文化和旅游、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物業服務等相關行業協會制定行業生活垃圾管理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內的生活垃圾減量、分類的評價和培訓,引導并督促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有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鼓勵通過獎勵、積分兌換等方式,引導單位、家庭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監督等活動,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進行考核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情況進行評估或者社會滿意度測評。
第四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網格化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全省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建設,指導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實現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信息化。
第五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生活垃圾處置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生活垃圾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理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立即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按照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理。
第五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部門建立健全廚余垃圾全程監管和執法聯動機制。
第五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有權對從事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引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予以勸告;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選聘社會監督員等方式,支持公眾參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依法處理有關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舉報和投訴。
第八章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四條農村生活垃圾管理,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農村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鄉(鎮)運輸、區域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村民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村民委員會負責村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運輸;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
第五十六條鼓勵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督促引導村民參與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等活動。
第五十七條農村應當分類設置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據需要集中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十八條農村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應當由村民交村保潔員或者自行投放至村內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點。
第五十九條農村生活垃圾運輸頻次,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產生量與存放點污染防治能力等情況確定。有條件的鄉(鎮),農村生活垃圾可以實行日產日清。
第六十條農村生活垃圾中的廚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采用漚肥等無害化方式處理;村民無法自行處理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減少生活垃圾的外運量。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或者環境安全事故發生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對應容器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責任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運輸工具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保持密閉、整潔、完好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要求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或者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隨意傾倒、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滲濾液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建立或者偽造管理臺賬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配備生活垃圾管理員、操作員和處理設施,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正常運轉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接收生活垃圾,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建立臺賬定期記錄生活垃圾處理數量、類別、去向和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物,或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送臺賬信息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阻礙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職,或者阻礙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設施建設、運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含:廢棄的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含:廢棄的燈管(日光燈、節能燈)、家用化學品、電池(鎘鎳、氧化汞)、溫度計、血壓計、藥品、生活用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含:廢棄的食材、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廢棄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PREV: 我國餐廚垃圾與隔油池垃圾處理存在的問題
<NEXT: 溧陽財政有序推進土地閑置費、城鎮垃圾處理費征收劃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