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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文章出處 : 韓博科技 文章編輯 : 韓博科技 閱讀量 : 1783 發表時間 : 2022-01-03

  陽江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發布陽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生活環境,促進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條例所稱的分類管理,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屬性、利用價值、處理方式及對環境的影響,將生活垃圾劃分成若干種類,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的行為。
  法律、法規對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的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立法原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以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為目標,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統籌規劃、屬地管理、市場運作、分類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的投入,協調解決相關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組織、宣傳、監督等日常管理,指導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縣(市、區)、經濟功能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具體工作。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對可回收物的回收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有害垃圾儲存、運輸、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本市學校環境教育內容,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培養學生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醫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醫療衛生系統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交通運輸、文廣體旅、新聞出版廣電、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相關單位在其服務和管理的范圍內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和實施工作。
  市、縣(市、區)其他政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六條【基層自治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在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源頭減量的監督、指導和宣傳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源頭減量內容納入居(村)民公約。
  第七條【宣傳和社會參與】報刊、廣播、電視、新媒體、政府門戶網站等媒體單位,應當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各級各類學校應依托課堂教學、社會實踐等平臺,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培養學生良好的文明習慣。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以及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開展社會實踐活動,推動全社會、各階層參與垃圾分類。
  環境衛生、物業管理、旅游、再生資源利用、醫藥、教育培訓、酒店餐飲等行業協會應該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本行業在生活垃圾分類和源頭減量的宣傳和培訓,指導、督促會員單位履行職責。
  第八條【生活垃圾產生者義務】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生活垃圾產生,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避免生活垃圾污染環境。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
  第九條【垃圾分類標準】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進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成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物品,如紙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紡織品和金屬等。
  (二)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如廢棄的充電電池、紐扣電池、燈管、醫藥用品、殺蟲劑、油漆、日用化學品、水銀產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如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無汞電池、煙蒂、紙巾、家庭裝修廢棄物、廢棄家具等。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予以調整。
  第十條【分類目錄與指南】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識別的方式,會同環境保護、商務等部門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具體分類和可回收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和使用指南。
  第十一條【分類投放】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點)。
  投放生活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點)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應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裝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投放點或收集容器;
  (三)廚余垃圾應除去包裝、濾干液體后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將垃圾袋投入廚余垃圾收集容器內;
  (四)餐飲服務、機團單位食堂應配置油水分離裝置和收集容器,投放前應對廚余垃圾進行固液分離和油水分離處理,一次性餐飲具、酒水飲料容器、塑料臺布等不得混入廚余垃圾;
  (五)集貿市場、標準化超市等場所的廚余垃圾應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或指定投放點;
  (六)其他垃圾應投放至其他垃圾容器,不得投入除此以外類別明確的垃圾收集容器中;
  (七)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大件垃圾,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回收,或者投放至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回收點;
  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居(村)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文明示范點,引導居(村)民開展分類投放。
  第十二條【管理責任人的確定及其責任】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按照《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處理條例》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并公布責任人。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類別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合理配置與責任區生活垃圾的產生量、種類相適應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垃圾收集容器衛生整潔、有序。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生活垃圾投放人分類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發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點的顯著位置張貼宣傳生活垃圾分類標準、指南、方法的圖文資料。
  (四)監督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單位或者個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屬地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交給有經營權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單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臺賬,記錄責任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情況,并接受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垃圾清掃】市、縣(市、區)、街道、居(村)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標準要求、作業規范。
  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負責清掃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收運處置基本要求】市、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的管理制度。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具備相應的資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臺賬制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規定報送市、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從事廚余垃圾和廢棄食用油脂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實行聯單管理制度;
  (三)發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前一分類環節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分類,并及時報告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廚余垃圾、廢棄食用油脂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可實行特許經營。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通過招標等市場競爭方式選擇具備經營資質的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
  第十六條【收集要求】廚余垃圾、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
  收集點、轉運站的廚余垃圾、其他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次生活垃圾收集完畢后,應對收集容器和場所進行清掃、消毒,保持環境干凈、整潔。
  分類收集后的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的規定,預約具有危險廢物的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或運至危險廢物貯存點貯存。
  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十七條【運輸要求】從事生活垃圾運輸的單位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運輸車輛安全生產,配備符合規定的專門生產作業人員;
  (二)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具備全密閉自動卸載功能,并按照規定在車身清晰地標示統一的類別標識;
  (三)在運輸過程中全程密閉,不得丟棄、撒落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禁止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第十八條【處置主體與處置方式】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分類處置,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二)廚余垃圾采用生化處理技術、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安全處理;
  (四)其他垃圾應當采用焚燒或衛生填埋等無害化方式處置;
  (五)大件垃圾由取得經營許可的單位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無害化方式處置。
  第十九條【處置作業規定】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處理生活垃圾;
  (二)配備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生產作業人員,確保設施設備安全運行;
  (三)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處理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五)按照法律規定委托具有相應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環境檢測,定期向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監測結果,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六)國家和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特別規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的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按照協議規定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三章保障與促進政策
  第二十一條【規劃編制】市、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等基礎設施的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并優先安排用地。專項規劃應當逐步減少衛生填埋處理在生活垃圾處置中的比例。
  第二十二條【配套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套規劃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生活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后,配套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第二十三條【設施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生活垃圾收集、轉運和處置設施。經營者應依照規定履行維護設施的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提供替代性的方案并經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激勵政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運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管理運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就地處置、資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運輸、處置領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鼓勵社會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類事業捐助資金和設施、設備。
  第二十五條【源頭減量】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綠色發展的行動計劃,制定銜接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的激勵措施。
  市、縣(市、區)商務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城市環境衛生、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健全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平臺,促進生活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體系的融合。
  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在居民區、商場、超市等設置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立預約回收平臺,開展定點回收和上門回收等服
  務。
  第二十六條【綠色采購】機關、群眾性團體組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應當優先采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第二十七條【包裝物減量】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規定,防止過度包裝,采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裝材料。對已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予以標注并回收。
  電子商務、快遞等企業應堅持“節約資源,綠色環保”的原則,對郵寄物品科學分類,防止包裝材料的浪費,減少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快遞企業采取積分獎勵等方式回收包裝物。
  第二十八條【凈菜上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提高農副產品深加工的水平,從源頭減少農副產品加工所產生的垃圾。
  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監督集貿市場、超市等場所實行凈菜上市和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第二十九條【綠色消費】市場監督部門應該指導賓館、娛樂、餐飲等服務性企業的行業協會建立餐飲用具消毒配送體系,逐步在服務中全部采用可重復使用餐飲用具。
  賓館、娛樂、餐飲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遵守行業協會章程、規約,接受行業協會在生活垃圾分類和源頭減量方面的監督和指導,設置可重復使用消費用品的推薦標識,減少一次性消費用品的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置可重復使用的產品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考核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綜合考核制度,將考評結果納入政府考核體系;健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激勵、獎懲機制,監督職能部門履行工作職責。
  市、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考評制度,對單位、居民小區、公共場所的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予以考核評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治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個人和管理責任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調查檢查】市、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健全信息共享機制,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
  第三十二條【誠信管理】市、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的信用評價制度,懲戒失信違法行為;對服務單位的服務質量和信用等級進行年度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建立黑名單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的退出機制。
  第三十三條【社會監督員】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選聘網格管理員、志愿者、小區物業服務人員等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監督,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
  (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相關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報告所在地縣(市、區)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通過市民熱線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責任】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并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指導、源頭減量、監督管理等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職責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分類投放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一)至(七)項規定之一,未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對分類管理責任人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收運單位處罰】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收集單位未履行生活垃圾收集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未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將已分類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化,運輸途中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對處置單位處罰】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分類處置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按規定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特別保護規定的處罰】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環境污染行為的處罰】處置單位未按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援引性條款】單位和個人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相關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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