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公布《哈爾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草案分7章35條,涉及哈爾濱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等環節。詳情如下:
2021年10月29日,哈爾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哈爾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為充分發揚民主立法,更好地集中民智、凝聚共識,現將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征求意見。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哈爾濱市道里區友誼路307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三處,郵政編碼:150018。
(二)電子郵箱:lfsc3227 163.com。
二、公開征求意見時間
截至2021年12月9日。
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1年11月8日
哈爾濱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城市、鎮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體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含飲料紙基復合包裝)、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電子類危險廢物、廢藥品、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容器、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容器、廢礦物油及其容器、廢膠片及廢相紙、廢鎳鎘電池、廢氧化汞電池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廚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廚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農村地區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科學規劃、綜合利用,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社會協同、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統籌設施規劃布局,保障資金投入。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措施,落實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保障資金投入。
第六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統籌規劃、指導監督和檢查考核,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市容環衛部門)負責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和管理,落實區縣(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部署。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推進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落實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措施,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動員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做好宣傳、動員工作,組織、指導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生態環境、商務、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教育、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承擔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起示范帶頭作用。
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和群團組織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等活動。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市容環衛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作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
市、縣(市)商務、生態環境、市容環衛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城鄉固體廢物分類治理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固體廢物分類治理專項規劃制定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劃,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固體廢物分類治理專項規劃制定有害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劃,并分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倡導社會資本參與本市可回收物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設施等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四條市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和商務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及分類名錄,明確分類標識和投放規則等內容,并向社會公布。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
第十五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再生資源回收服務點。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家電等大件可回收物,應當預約回收單位上門收集。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辦公區域和生產經營等場所,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組建的社區物業服務機構為管理責任人。
(三)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沿街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建設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區縣市容環衛部門確定管理責任人,并予以書面告知。
第十七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類標準、投放指南等,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二)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相關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和設施,并負責日常維護。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督導員隊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投放;對未按照分類標準投放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
(四)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將需要運輸的生活垃圾,分類轉運至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交付點。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臺賬,準確記錄責任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相關單位,應當督促其業務管轄范圍內的有關單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義務。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十八條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理單位的市場準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式、作業時間等因素,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
(二)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至規定場所,不得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收混運;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定期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進行收集、運輸作業的,應當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和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報告。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所交付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其改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應當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發現生活垃圾運輸單位所交付處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改正;生活垃圾運輸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處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二)按照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三)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四)定期向本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接收、處理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監督考核制度,并納入政府考核指標。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相關單位應當將其業務管轄范圍內的單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義務情況納入等級評定和有關榮譽稱號評選標準。
市容環衛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全過程管理制度,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市容環衛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實現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信息及時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實施行政處罰和懲戒的信息,依法歸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對生活垃圾分類處理數量、質量、成分和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測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監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實施;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市容環衛等相關部門按照管理職責實施。
(二)鎮(鄉)人民政府轄區內的行政處罰,由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責任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在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類標準、投放指南,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按照相關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和設施,或者未對分類收集容器、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占道經營的集貿市場未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三)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督導員隊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分類投放的,或者對投放人拒不改正,未按照規定報告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或者未將需要運輸的生活垃圾,分類轉運至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交付點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臺賬,或者未準確記錄責任區內產生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去向等情況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收集或者運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的,或者未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收集工具、運輸車輛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至規定場所,或者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收混運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未定期向區縣市容環衛部門報告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影響生活垃圾及時處理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或者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定期向本行業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涉及危險廢物、廚余垃圾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處罰的,按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過程中,未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法律、法規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區縣(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因地制宜,統籌組織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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